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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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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11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培训中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相互保险组织规范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月23日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相互保险活动进行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其中,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初始运营资金,一般发起会员承诺在组织成立后参保成为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500个。


(二)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100个;


(二)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


(三)在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基础上,针对特定风险开展专门业务或经营区域限定在地市级以下行政区划;


(四)其他设立条件参照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第九条  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其他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设立标准,但初始运营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条  初始运营资金由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可以来自他人捐赠或借款,必须以实缴货币资金形式注入。


在弥补开办费之前,相互保险组织不得偿还初始运营资金。初始运营资金为债权的,在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达到初始运营资金数额后,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分期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金和利息。当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停止偿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其他形式的初始运营资金偿付和回报方式由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发起会员应当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其资质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主要股东条件,主要发起会员为个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程序,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予以降低,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要求。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


(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 


(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 


(四)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


(五)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组织章程;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董(理)事会的决议; 


(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滥用会员权利损害相互保险组织或者其他会员的利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主要发起会员的权利、义务可由相互保险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


(二)章程规定事由发生。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


(三)发起会员与一般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五)初始运营资金的筹集方式、使用条件以及偿付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办法;


(七)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导致偿付困难时的风险控制机制;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会应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列席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相互保险组织也可以通过提供初始运营资金和再保险支持等方式,申请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相互保险子组织,并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设立条件和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第二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根据保障会员利益原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评估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应实行全托管制度。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其中,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实行自行投资的,其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国债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的不受上述形式限制。


第三十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第三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参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具体缴纳方式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符合相互制经营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适合相互保险组织经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保险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会员披露产品信息、财务信息、治理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项信息。


第三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监督审计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高管人员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相互保险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组织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内控制度和内部治理是否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六)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七)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做好保险统计工作。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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